第17條,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18條,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19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四、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第20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21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
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捲上用鋼索、橫行用鋼索通過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而發生破損飛落或鋼索震脫彈出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第22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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